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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0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02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1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3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

被告: 余肖焕,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 莫彩霞,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 聂小川,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肖焕立即归还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9611.25元,利息5014.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莫彩霞、聂小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在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向借款人余肖焕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被告莫彩霞、聂小川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余肖焕发放借款1笔,金额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9611.25元,利息5014.18元。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余肖焕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农行郁南支行与余肖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莫彩霞、聂小川为借款作担保。

4.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余肖焕对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用以证明余肖焕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9611.25元及利息5014.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农行郁南支行向被告余肖焕催收借款的事实。

7.借记卡号、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系统数据表-2。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帐户中依约扣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余肖焕以需要养殖、购鱼苗、饲料等为由,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莫彩霞、聂小川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7月5日,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余肖焕(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组成,其中莫彩霞任组长,余肖焕、莫彩霞、聂小川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农行郁南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余肖焕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日期2014年12月17日。截止2016年12月20日,余肖焕尚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9611.25元,利息5014.18元。莫彩霞、聂小川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农行郁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余肖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余肖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彩霞、聂小川在余肖焕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一栏及余肖焕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栏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农行郁南支行与余肖焕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余肖焕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莫彩霞、聂小川有义务对余肖焕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郁南支行请求莫彩霞、聂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彩霞、聂小川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余肖焕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肖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611.2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5014.18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余肖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莫彩霞、聂小川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4元,减半收取计332.82元,由被告余肖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余肖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