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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4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41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1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41号

原告:梁恪明,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云泰,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梁恪明与被告黄云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恪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之用,不够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10日借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两分计算,期间比利息到2014年3月份就拖欠了。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左闪右避至今不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云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利息43200元整(利息按借据所签订的月息两分计算3年)给原告;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云泰承担。

原告梁恪明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云泰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云泰以做生意及家庭生活之用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恪明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据为证,月息两分计算。签订借据后,被告有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份,之后就一直没有给过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恪明起诉请求黄云泰偿还借款60000元,有其提供的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黄云泰应归还借款60000元给梁恪明。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恪明主张从拖欠利息之日起即2014年3月起按月息两分计算3年的利息,即利息收取432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梁恪明与黄云泰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据合法。梁恪明借款给黄云泰后,黄云泰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梁恪明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云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恪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3年即为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计1182元,由被告黄云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云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