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399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99号
原告:林晓杰,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杏(原告林晓杰的父亲),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严燕华,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林晓杰与被告严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来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缺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伍仟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0‰计算,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2016年3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6年7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伍仟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0‰计算,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三次合计借款金额贰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2017年春节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只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晓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1张、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燕华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被告严燕华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林晓杰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月息按20‰计算,按月付清,并且立下借条签名确认。2016年3月12日,被告严燕华向原告林晓杰借款现金壹万元整,并立下借据签名确认。2016年7月18日,被告严燕华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林晓杰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月息按20‰计算,按月付清,并立下借条签名确认。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严燕华尚欠原告林晓杰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并未履行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晓杰诉请被告严燕华偿还欠款20000元,有其提供的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条、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据、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严燕华应按所签订的两张借条、一张借据的内容归还欠款20000元给林晓杰。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按借条提出利息赔偿问题,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严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所欠款项20000元给原告林晓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燕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严燕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