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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44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444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444号

原告叶桂豪,男,汉族,1996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

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邱镜荣,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景珍,男,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叶桂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邱镜荣、张景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镜荣及被告张景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22时,原告叶桂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叶小龙)由郁南县连滩车站往郁南县连滩镇建设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振兴路路段时与由被告邱镜荣驾驶的粤W****7号小轿车(由郁南县连滩派出所往郁南县连滩镇河堤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郁公认字〈2015〉第E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手掌及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持续三角巾悬吊右上肢;3、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不适随诊。

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伤后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

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1080.02元(14080.02元十后续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

3护理费:4273元(31195元/365日×50日);

4误工费:9400.6元(31195元/365日×110日);

5、伤残赔偿金:26720.8元(13360.40元×20年×10%);

6营养费:2000元(40元×50日);

7、交通费:200元;

8、司法鉴定费:1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共69574.4元。

被告邱镜荣驾驶的粤W****7号小轿车,已在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494.4元给原告。原告的余下损失7040元〈(24080.02元-10000元)×50%〉,应由被告邱镜荣和张景珍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5494.4元给原告;二、判令被邱镜荣赔偿医疗费7040元(24080.02元-10000元)×50%)给原告;三、被告张景珍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护理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情况。

2、被告邱镜荣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邱镜荣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的事实。

5、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6、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缴交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医疗费的相关情况。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复印件,证明粤W****7号车辆所有人是张景珍及被告张景珍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投保情况的答辩意见:

肇事车辆(号牌:粤W****7)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故我司只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费用,答辩人均不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在10000元内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在110000元内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答辩人对于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

(一)医疗费方面,具体金额应根据正规医疗发票结合诊疗事实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非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答辩人均不予认可。

(二)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方面,答辩人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的费用金额无法确认,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具体金额有法院依法核定。

(四)营养费方面,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根据加强营养的的费用开支功能,该费用只是对被答辩人营养的补充性,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功能上存在重叠,根据被答辩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满足其加强营养的需要,因此不应再主张营养费。

上述(一)至(四)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支出,答辩人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五)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见,主张误工费需要从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两方面来确定。

1、在误工时间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答辩人的住院时间是10天,另根据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休息壹个月”。因此被答辩人的务工时间应为40天(10天+30天)。

2、在误工收入方面,被答辩人并无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以及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如果法院同意被答辩人本项请求的情况下,因为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答辩人认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

(六)护理费方面,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在于:

1、被答辩人住院,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已经有护理费项目,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有医院配备医护人员护理,并收取了护理费,因此其在住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我司对此不予认可。

2、如果法院认可被答辩人护理费主张的情况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计算方式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因此,对于护理费的主张,被答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由何人护理的充分证据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被答辩人应该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提供任何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或者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证明。因此其本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如果法院同意被答辩人本项请求的情况下,因为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答辩人认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作为计算标准。

护理时间方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50天护理期限不当,因为根据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住院治疗之外护理期间并没有记载,而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住院治疗时间外仍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因此,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期间不当,应按照其住院期间10天计算。

(七)交通费方面,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方面,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与答辩人提交的《叶桂豪伤残重鉴申请书》一致。

(九)鉴定费方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鉴定费,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答辩人不予认可。理由在于:本次事故被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被支持。

上述(五)至(十)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支出,答辩人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十一)诉讼费用承担方面,因答辩人非实际侵权人,且该费用不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具有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提请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并予以采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被告邱镜荣、张景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邱镜荣、张景珍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00分,原告叶桂豪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载叶小龙)由郁南县连滩车站往郁南县连滩镇建设路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连滩镇振兴路路段时与被告邱镜荣驾驶的粤W****7号小轿车(由郁南县连滩派出所往郁南县连滩镇河堤路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桂豪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手掌及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持续三角巾悬吊右上肢;3、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4、不适随诊。

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E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桂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邱镜荣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乘客叶小龙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6年11月9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2、伤后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

原告叶桂豪属于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亲叶谊新,也是农村户籍。

被告邱镜荣驾驶的粤W****7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景珍。粤W****7号牌小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W****7号牌小轿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赔偿。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080.02元。原告受伤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4079.0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情记录、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又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151.8元有相关发票证实,现原告仅请求医疗费共14080.02元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1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营养期5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5、护理费427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需陪护一人,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50天,原告请求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4273元(31195元/年÷365天×5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9400.6元。原告请求以3119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规定的标准,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10日,原告请求误工费9400.6元(31195元/年÷365天×11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未超出规定,故对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为200元合理应予支持。

9、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请求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叶桂豪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4080.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73元、误工费9400.6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6957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邱镜荣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叶桂豪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69574.4元。被告邱镜荣驾驶粤W****7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494.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494.4元(护理费4273元、误工费9400.6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叶桂豪。

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4080元(69574.4元-55494.4元)按原告叶桂豪与被告邱镜荣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邱镜荣负50%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邱镜荣应赔偿7040元(14080元×50%)给原告。另在本案中,被告邱镜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景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景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景珍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提出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与规定条款不符,鉴定不合理,鉴定书依据条款为“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伤残,但伤者伤情为锁骨中外1/3段骨折而并非锁骨远端骨折,鉴定结论结论亦写明是锁骨中外段骨折,“端”为位置,“段”为距离,根据解剖解释“锁骨可区分为一体两端,中间部分是锁骨体,两侧为内侧端粗大,与胸骨柄相关节,称为胸骨端;外侧端扁平,与肩胛骨相关节,称为肩峰端”,远端即指肩峰端,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叶桂豪外伤事实存在,临床诊断正确,医院诊治合理,经影像学及手术证实,符合人体遭受机械性碰撞摩损伤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鉴定所遵循司法鉴定“残情法定”、“具体条款优先”的原则,对被告叶桂豪作出了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数额。

被告邱镜荣、张景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5494.4元给原告叶桂豪。

二、被告邱镜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40元给原告叶桂豪。

三、驳回原告叶桂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93.68元,被告邱镜荣负担8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81.68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