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6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6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黎桂培,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永华,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桂培诉被告傅永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郑燕文、张炽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桂培与被告傅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桂培与被告傅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傅永华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行至郁南县S352线96KM+200M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黎焕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永华负全部责任,原告黎焕斌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傅永华是粤S****8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及车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粤S****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机构,依法应当在机动车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612.4元,2、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误工费:11784元(3500元/月÷30天×101天,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21996.0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母亲谢秋莲(1957年10月10日出生)24105.6元/年×20年×20%÷2=48211.2元,女儿黎银滢(2014年12月21日出生)24105.6元/年×18年×20%÷2=43390.08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发票为准),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我方要求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损失合计277292.4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永华向原告赔偿277292.4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列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被告傅永华身份资料、保险公司企业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相关情况、住院时间、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一人护理,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证明待医生确定方可下床功能活动。

4、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施工人员出入证,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保险发票、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和服务协议、居住证、租车保证金收据原件,原告工作的企业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山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并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原件,证明原告扶养人及婚姻登记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

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的户籍情况。

8、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作DR复查,用去检查费126.4元。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傅永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诉讼资料。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黎桂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答辩人只在保险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并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答辩人只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未与答辩人协商一致,鉴定程序不当,鉴定结论明显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望法院准许,并于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原告方为农村户口,其主张其农转非的依据明显不足,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其父亲事故发生时未达到退休年龄,应承担其母亲的抚养费份额,故其母亲的扶养费应按三人分摊。三、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明显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在起诉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及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计资料等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六、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其中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傅永华驾驶粤S****8号小型轿车行至郁南县S352线96KM+200M路段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黎焕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桂培不负事故责任。粤S****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傅永华,该车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中载明原告的伤情为:一、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全休3个月,同时每月定期复查X光检查,待医生确定后方可下床功能活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邓月姬,农村户籍 。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黎桂培右下肢功能部分损失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桂培后续治疗费以壹万元人民币为宜。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傅永华已经支付了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4647.86元。

又查明,原告父亲为黎清,出生于1956年5月7日,母亲为谢秋莲,出生于1957年10月10日,兄长为黎永锋,妻子为邓月姬,女儿为黎银滢,出生于2014年12月21日。

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4900.66元。原告受伤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病历记录证实,本院核定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4900.66元(24647.86元+126.4元+126.4元)。由于原告仅能够提供被告傅永华支付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4647.86元的发票复印件及两张X光检查发票,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用612.4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252.8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误工费117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黎桂培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固定收入为3500元,故原告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虽然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但出院医嘱仍要求继续门诊及全休三个月,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178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

5、护理费2024.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邓月姬,是农村户籍,故本院核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至于护理天数,原告住院30天,应按30天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24.4元(30天×67.48元∕天)。

6、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住院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7、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8、残疾赔偿金204117.7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的规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施工人员出入证,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保险发票、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和服务协议、居住证、租车保证金收据原件,原告工作的企业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母亲谢秋莲、女儿黎银滢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郁南县连滩镇高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作为谢秋莲的儿子,且谢秋莲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10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谢秋莲已年满56周岁,原告应与其父黎清、其兄黎永锋共同抚养母亲谢秋莲,即原告应承担母亲谢秋莲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另原告作为女儿黎银滢的父亲,交通事故发生时黎银滢出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年龄为一月,其应与妻子邓月姬共同扶养女儿黎银滢,即原告应承担女儿黎银滢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即204117.76元(32598.7元∕年×20年×20%+24105.6元∕年×19年×20%÷3+24105.6元∕年×18年×20%÷2-24105.6元∕年×20%÷2÷12)。

9、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按照本地经济水平和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黎桂培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266126.82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傅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桂培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傅永华驾驶的粤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先由对粤S****8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傅永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黎桂培不负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黎桂培;在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黎桂培。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146126.82元[266126.82元-110000元-10000元],粤S****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傅永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4647.86元,该笔款项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减,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478.96元(146126.82元-24647.86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黎桂培只能评为十级伤残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原告黎桂培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且骨碎片轻度分离,致使右膝关节和裸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影响原告黎桂培的负重及行走功能,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条,并比照《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2.2.5)条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适用标准准确。所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负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黎桂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478.96元给原告黎桂培。

三、驳回原告黎桂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9.38元,由原告负担53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922.1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459.38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郁 清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文

人民陪审员 张 炽 成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