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8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282号
原告练中钅监,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家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莫栢松,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中钅监诉被告莫栢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钅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安、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栢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钅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安、李兵与被告莫栢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莫栢松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练中钅监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的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完全交付被告,被告莫栢松用其座落在郁南县**镇西郊**华庭的六套房产作抵押物,分别是:(1)**镇西郊**华庭209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号;(2)**镇西郊**华庭1708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5号;(3)**镇西郊**华庭1505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4号;(4)**镇西郊**华庭17A08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6号;(5)**镇西郊**华庭1009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2号;(6)**镇西郊**华庭1905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3号。上述房地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到郁南县房管局作了他项权证登记。借款后被告莫栢松不遵守合同规定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利息,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失去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栢松提前速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064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2015的3月14日止),余下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有权在被告提供的六套房屋的现金价值范围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莫栢松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及丘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丘英身份情况及两人属夫妻关系
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相关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被告莫栢松收取借款的相关情况。
5、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370000元。
6、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号、第0000*****5号、第0000*****4号、第0000*****6号、第0000*****2号、第0000*****3号证书共六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六套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被告莫栢松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15100元,实收到借款为7349000元,该借款期限是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但被告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分别还款本金合共还款147万元,归还借款后原告未将抵押的房地产权证退回给被告,借款未到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还款是不合理的,是违反合同的有关规定。二、原告以被告不识字、不懂法,于2015年11月1日搞好确认书叫被告签名,并口头承诺签名与原告无关,并给了被告20000元,在确认书上确认被告归还了原告370000元,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所以这份确认书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11月1日签立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原告拖被告帮魏镜芝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借原告的本金850000元应按2016年7月15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规定条件清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1月1日何家安、练中钅监、魏镜芝、莫栢松签立的确认书,同时原告应将贷款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全部退回给被告莫栢松,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莫栢松在第二次开庭时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未到约定的归还日期,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即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而原告却在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借款未到还款期限,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第二、六条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二、该笔借款,答辩人只收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其妻子邱小菊转账汇来的734900元,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非原告所讲85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点约定为经过银行一次性转账交答辩人,故借款本金实为734900元。三、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8月7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87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147万元(被告在[2016]粤5322第281号案向原告借款1009300元,两案共借款1744200元),并非原告在诉状所讲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11月1日的《确认书》并没有否认被告向原告还款147万元,相反,对该事实原告是予以确认的。至于确认书中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47万元之后的用途说明,是何家安、魏镜芝与原告三方内部的约定,这个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可能阻止原告在收到被告还款后如何使用该款项。不能以此去对抗和否认原告已收取被告还款147万元的事实。综上,因本案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另外,答辩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的四点请求取消,以本次答辩为准。
另莫栢松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撤回由于本案借款未到约定的归还日期,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
被告莫栢松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汇款单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曾向何家安汇款了1070000元,向原告练中钅监的妻子邱小菊汇款了400000元,上述汇款单有被告及何家安签名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练中钅监与被告莫栢松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8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利息约定为国有银行的四倍,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7349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以被告莫栢松的六套房产作抵押物进行抵押,六套房产分别为:(1)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09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2)郁南县**镇西郊**华庭1708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3)郁南县**镇西郊**华庭1505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4)郁南县**镇西郊**华庭17A08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5)郁南县**镇西郊**华庭1009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6)郁南县**镇西郊**华庭1905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号。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双方约定的六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6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3号。被告借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关于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仅提供了向被告莫栢松汇款了734900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850000元。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由于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原告应经过银行一次性转账给答辩人,故借款本金实为7349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已归还了原告本金370000元,本院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4900元,原告主张超出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利息计算更改为按月息2%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计算时间为3.5个月,欠款本金为7349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计算时间为4.5个月,欠款本金是364900元。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1443元(734900元×2%×3.5),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为32841元(364900元×2%×4.5),合计利息共为84284元。因此,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84284元(该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从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关于抵押房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为其借款提供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09、1708、1505、17A08、1009、190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1470000元给原告,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确认书》是原告与何家安、魏镜芝三方之间协议,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确认书》上的内容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栢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中钅监归还借款364900元及利息84284元(该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15日,从2016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3649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莫栢松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练中钅监对被告莫栢松的抵押物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09、1708、1505、17A08、1009、19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练中钅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练中钅监负担813.12元,被告莫栢松负担4018.8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83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