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70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705号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住所地:郁南县。
经营者:黄洪,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均财,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系该酒楼员工。
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焯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与被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撤诉。
案件受理费601.73元,减半收取计300.86元,由原告郁南县都城镇恒泰酒楼负担。
审 判 员 叶来庆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