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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1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14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14号

原告:叶燕明,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叶小龙,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严勇,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叶燕明与被告魏镜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龙、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叶燕明返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7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共65000元)。2、依法处置被告名下位于郁南县**镇**大道**华庭D幢6A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2)被告自愿以**镇**大道**华庭D幢6A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到期不能还清以上款项,则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另被告同意按每月3%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叶燕明变更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请求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叶燕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收条原件,证明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情况。

3、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2号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借款提供郁南县**镇**大道**华庭D幢6A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

被告魏镜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7)粤5322民初515号原告叶燕明与被告魏镜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庭审时承认,借了本案原告15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3%,该笔借款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

被告魏镜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以下询问笔录:

叶燕明的询问笔录;

严勇的询问笔录;

叶珈讯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魏镜芝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叶燕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叶燕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上述款项,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魏镜芝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以被告魏镜芝所有位于郁南县**镇**大道**华庭D幢6A房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利息。现被告魏镜芝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魏镜芝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叶燕明起诉主张被告魏镜芝向其借款150000元,提供有《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镜芝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魏镜芝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叶燕明。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魏镜芝承认利息按月息3%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魏镜芝应支付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抵押房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以被告魏镜芝所有位于郁南县**镇**大道**华庭D幢6A房作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燕明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原告叶燕明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262.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