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4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49号
原告:练中钅监,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中钅监与被告黎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钅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中钅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帜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帜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练中钅监关于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5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原告练中钅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收据原件,证明被告黎帜基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黎帜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帜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帜基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练中钅监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借款于2017年3月4日到期,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帜基签立《借据》、《收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练中钅监要求被告黎帜基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练中钅监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黎帜基从2017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中钅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帜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