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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5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50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50号

原告:练中钅监,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中钅监与被告黎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钅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中钅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帜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帜基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练中钅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黎帜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黎帜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了80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黎帜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帜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帜基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练中钅监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借据》上载明利息按国有银行利率4倍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帜基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练中钅监要求被告黎帜基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立的借据约定利息按国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但没有注明该国有银行利率息属于按国有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还是按国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根据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7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中钅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帜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0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