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5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55号
原告:邱桂泉,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元,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邱桂泉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健的委托代理人冯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桂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已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不遵守双方约定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邱桂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黎帜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黎炽基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帜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丽健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750元,分别于2017年2月5日归还了3750元, 3月7日归还了3000元,4月7日归还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邱桂泉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邱桂泉已支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邱桂泉认为,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庭审时,原告邱桂泉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9750元,但认为这些钱不是归还本案的的借款本金,而是归还全部借款总数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帜基、邓丽健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金问题。被告邓丽健提出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750元。原告确认收到这笔款项,但认为这些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而是归还全部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邱桂泉已确认收到这笔款项,且原告主张收到9750元属于借款利息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邱桂泉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邓丽健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750元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本院核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9750元。因此,被告黎帜基、邓丽健仍需向原告邱桂泉归还借款本金14025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7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邱桂泉。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邓丽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桂泉偿还借款本金140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桂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桂泉负担107.25元,被告黎帜基、邓丽健负担1542.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50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