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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6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68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68号

原告:宋火新,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帜基,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宋火新与被告黎帜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火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帜基速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帜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帜基因做摩托车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合共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并注明用于购买摩托车之用,并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亦有被告黎帜基签名确认二张借据(见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8日借据复印件)。上述借款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有意拖欠。现被告外出避债,连电话一直没有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原告宋火新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

原告宋火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黎帜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黎帜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黎帜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帜基因资金不足,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宋火新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6年12月28日,被告黎帜基又向原告宋火新借款50000元,亦立下《借据》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均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9000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帜基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帜基签立《借据》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对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宋火新要求被告黎帜基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均是按1.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帜基应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宋火新。

被告黎帜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火新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帜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