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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8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82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5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82号

原告:吴永峰,男,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沈梅英,女,汉族,1958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永欢,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吴永峰与被告何永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永欢速还欠款本金5923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何永欢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合股做生意,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分股,经结算,分股由被告支付原告65239元,被告签写欠条一张,该款由被告在两年内付清,注明每月5号前向原告还款3000元。被告归还了2个月共6000元后,现被告拒不还款,有意拖欠。现被告何永欢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9239元。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讼。

原告吴永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永欢于2016年12月29日确认欠原告吴永锋65239元。

被告何永欢答辩称,欠款属实,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后来因为货车维修的问题及生意失败,店铺也关门了,不能支付后续欠款。

被告何永欢向本院提交证据:

1、修车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二手货车的修理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从事海鲜批发生意,后经双方协商决定不再合伙。2016年12月29日,被告何永欢向原告吴永峰出具《欠条》确认,被告何永欢欠原告65239元。双方约定,欠款在两年内还清,被告何永欢于每月5号向原告归还3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欠条》签立后,被告只向原告吴永峰共支付6000元,余下的欠款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59239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永欢归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何永欢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65239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永欢没有按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吴永峰要求被告何永欢归还欠款5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吴永峰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永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峰偿还欠款592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永欢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40.49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