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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284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284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284号

原告练中钅监,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家安,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练中钅监诉被告魏镜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中钅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安、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镜芝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练中钅监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的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完全交付被告,被告魏镜芝用其座落在郁南县**镇西郊**华庭的四套房产作抵押物,该抵押物分别是:(1)**镇西郊**华庭2101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2号;(2)**镇西郊**华庭2102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3号;(3)**镇西郊**华庭2103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4号;(4)**镇西郊**华庭2104房,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5号。上述房地产证交给原告保管。原、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到郁南县房管局作了他项权证登记。借款后被告魏镜芝不遵守合同规定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失去诚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魏镜芝速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20000元(该利息以借款日起计至2016的3月17日止),2016年3月1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有权在被告提供的四套房屋的现金价值范围优先受偿。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魏镜芝负担。

原告练中钅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相关情况。

3、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原件一份、11000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10000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魏镜芝收取借款的相关情况。

4、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4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7号四份房地权证复印件,及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5号四份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四套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相关情况。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魏镜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练中钅监与被告魏镜芝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11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约定为国有银行的四倍,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于签订合同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以被告魏镜芝的四套房产作抵押物进行抵押,四套房产分别为:(1)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1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2)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2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0号;(3)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3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4号;(4)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4房,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1300*****7号。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上述双方约定的四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5号。

被告自借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本金,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

关于本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但原告提交了银行客户回单及被告亲笔签名的《收条》、《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应认定原告已经全部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本金1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的利息利率为国有银行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将利息计算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已高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1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

关于抵押房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为其借款提供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1、2102、2103、210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练中钅监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魏镜芝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练中钅监对被告魏镜芝的抵押物郁南县**镇西郊**华庭2101、2102、2103、21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练中钅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原告练中钅监已预交受理费8340元,被告魏镜芝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