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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425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425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425号

原告黄东祺,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麦锦炘,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梅醒林,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东祺诉被告麦锦炘、梅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祺和被告麦锦炘、梅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以投资光波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逾期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麦锦炘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梅醒林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东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的情况。

被告麦锦炘答辩称,借据是其本人签名并摁手指模,但没有收到借款,是被告梅醒林收取借款,自己也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因此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麦锦炘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梅醒林答辩称,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摁手指模,借款也是本人收取,自己才是真正的借款人,但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现在只欠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还清借款日止。

被告梅醒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麦锦炘于2015年1月25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黄东祺提出借钱,经双方协商,原告借了50000元给被告麦锦炘。上述借款由被告梅醒林作保证人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均在《借据》签名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归还,则只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否则,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麦锦炘在《借据》签名确认借到原告借款, 《借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麦锦炘与原告黄东祺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醒林在《借据》上签名作保证担保,应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麦锦炘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梅醒林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黄东祺确认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因此,本院核定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尚欠的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关于被告麦锦炘提出借款与其无关及被告梅醒林提出自己才是真正的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借据》上的内容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锦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东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梅醒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东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麦锦炘、梅醒林负担275元,原告黄东祺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