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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6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6号

原告:黎志泉,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郭洁云,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连滩镇邱伙春旧宅上第二排B、C首层。

法定代表人:郭洁云。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志泉与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志泉,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球、罗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镜芝以购买土地为由,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目前此地堆放钢材和停车用,被告魏镜芝承诺2015年7月17日前全部归还,该借款并由郭洁云和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现借款已超期1年多了,经原告多次协调催收至今未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一直拖欠。

原告黎志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魏镜芝、郭洁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原件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魏镜芝三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4、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及交易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用自已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在肇庆龙钱建筑机械经营部为被告魏镜芝代付机械款47127元。

5、原告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6日分多次转账到被告郭洁云的账户合共85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属实,但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已经通过网银交易方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故原告再次要求清偿350000元原借款无依据。借款时约定在2015年7月17日归还,如果逾期不全部归还时,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在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1日两次先后还款共计335000元,故依借据约定,被告方已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大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复印件2份,证明三被告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魏镜芝以购买土地为由向原告黎志泉借款350000元,被告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魏镜芝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魏镜芝身份证号码现向黎志泉……借到人民币(小写)¥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上述借款,本人承诺2015年7月17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不全部归还时,则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分为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人:魏镜芝。担保人: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已收到以上借款叁拾伍万元,收款人:郭洁云。日期:2013年11月18日。以上款项购买石头塘路口土地面积约:404方。” 2013年11月18日,原告黎志泉用其本人所有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社账户(账号:6215************535)通过网银转账350000元到被告郭洁云6215************027的账号。另原告黎志泉用账户(账号:6215************535)通过网银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转账300000元到被告郭洁云8001**********548的银行账户。

2014年7月2日,被告郭洁云通过网银从郭洁云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027)向原告黎志泉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535)转账3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郭洁云通过网银从郭洁云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466)向原告黎志泉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账号:6215************535)转账25000元,以上两笔转账共计共335000元。

被告魏镜芝借款350000元后没有向原告黎志泉归还借款,原告黎志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时黎志泉对郭洁云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1日通过网银账户转账2笔汇入其账户共33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款项是与被告的其他的经济来往,不是还魏镜芝借款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黎志泉起诉主张被告魏镜芝向其借款350000元,提供有借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被告魏镜芝向原告黎志泉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镜芝借款后,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已还清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主债务人魏镜芝、担保人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还款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款主债务人魏镜芝借款后,没有证据证实魏镜芝、担保人鸿源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给原告黎志泉。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的依据为担保人郭洁云2014年7月2日、2014年10月11日通过转账2笔汇入黎志泉账户的335000元。从被告提供两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的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汇入黎志泉账户金额335000元,不能证明是还魏镜芝的350000元借款,且作为主债务人魏镜芝、担保人(汇款人)郭洁云在上述款项汇入黎志泉账户后,有对汇款的性质、用途、数额进行确认的义务,另被告方称会在开庭后7个工作日内向法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但期限界满后,被告方并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同时,从原告黎志泉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郭洁云除本案担保债务外与黎志泉还有其他的经济来往。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归还了涉案借款中的335000元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黎志泉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担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魏镜芝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镜芝应将借款350000元返还给原告黎志泉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魏镜芝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洁云、鸿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魏镜芝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志泉清偿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镜芝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黎志泉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327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郁 清

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