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4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3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5322民初43号

原告:钟水秦,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吕仕钦,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钟水秦诉被告吕仕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材货款共计47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款4705元,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钟水秦又名“钟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钟水秦与黎妙葵是夫妻关系。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前以黎妙葵的名义注册了一间名为“来亿物资批发”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铺,主要经营钢材、铝材等建材,后于2012年7月30 日更名“罗定市来亿钢材店”,名义经营者依然是原告的配偶黎妙葵,事实上,上述两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均系原告。2008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店铺购买铝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铝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铝材后经验收、对数后,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的数量、确认该次购买铝材款项为4705元。但被告称没有带够钱、晚点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被告便亲笔书写一张《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名后将《欠据》交由原告收执。但近日,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铝材款,均未果,故诉之。以上事实有《欠据》等证据证实。事实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相应的铝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铝材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钟水秦表示之前与吕仕钦发生过多次铝材买卖,但吕仕钦之前没有签过收货或结算等单据给钟水秦收执,均为现金交易。原告表示仅在最后一次买卖过程签立了一张欠钟明货款的《欠据》交由原告钟水秦收执。另,原告钟水秦主张其本人又是叫“钟明”,并提交郁南县千官镇石大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钟水秦又叫“钟明”和提交罗定市来亿钢材店经营者黎妙葵出具的《证明》证明钟水秦才是实际经营者,但郁南县千官镇石大村委和罗定市来亿钢材店经营者黎妙葵不是户籍管理单位,且其户口薄上没有曾用名;被告吕仕钦又去向不明,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钟水秦与钟明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钟水秦向吕仕钦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水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