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8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被告:陈航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航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因被告陈航标的居住地址发生变化而导致送达起诉材料困难,于2017年3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航标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76.28元及利息1141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09年3月3日,被告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5000元,利率7.5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千官农信(2009)小借字第0303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1年3月2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6.28元及利息1141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9日),经原告不断催收依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航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贷款核对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被告在核对函上签名确认对原告的债务。
5、利息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回借款利息的情况。
6、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1月9日尚欠原告本息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航标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陈航标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航标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3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5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千官农信(2009)小借字第03030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固定月利率7.56‰收取。借款于2011年3月2日到期,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76.28元及利息11419.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航标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核对函,被告签名确认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扣取被告利息13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扣取被告利息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航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航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20076.28元及利息1141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航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0076.28元及支付利息1141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8元,由被告陈航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志 斌
人民陪审员 高 天 德
二○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