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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2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26号 更新时间:2017-07-31 11:11:34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32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该社职员

被告:钟海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杏无到庭,被告钟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海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2341.61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1月1日,被告钟海明以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社信借合字第14号《信用借款合同》,利率为16.08‰,合同约定被告钟海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1996年3月10日到期。2005年12月11日,被告钟海明以养鸡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5]第121100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利率为8.16‰,合同约定被告钟海明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钟海明均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以上两笔借款,现两笔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及利息合计152341.6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不断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钟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农户小额贷款核对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海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9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

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钟海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

本院依法向被告钟海明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钟海明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海明以公司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1995年11月1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社信借合字第14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6.08‰,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于1996年3月10日到期。2005年12月11日,被告以养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信户借字[2005]第1211003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8.16‰,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于2008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钟海明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按期将两笔借款归还原告,借款现已逾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钟海明尚结欠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及利息合计152341.6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海明迅速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钟海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海明应向原告清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及利息合计15234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钟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6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52341.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242.56元,由被告钟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