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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8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85号 更新时间:2017-08-01 14:39: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185号

原告:戴锦波,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汉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桂浩,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戴锦波与被告曾汉明、练桂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戴锦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曾汉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戴锦波,不足部分的费用216065.07元,被告曾汉明承担50%即108032.54元,减除其已支付的32996.23元,尚应赔偿75036.31元给原告戴锦波;2.被告练桂浩对曾汉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20分,曾汉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湖南**号农用运输车(该车无保险),由郁南县宋桂镇河背堤坝往郁南县宋桂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敬老院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人戴显明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显明受伤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9月10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显明、曾汉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显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赔偿款32996.23元给原告。由于曾汉明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失去亲人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身体和精神上严重损害。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1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98.29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69.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曾汉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曾汉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练桂浩应对曾汉明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戴显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戴锦波与戴显明是叔侄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戴锦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戴锦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锦波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戴锦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0.3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吴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