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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0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02号 更新时间:2017-08-01 14:39:1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02号

原告:叶杏,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周永雄,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叶杏与被告周永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杏、被告周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永雄立即清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1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周永雄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属实,约定月息2分。但因被告目前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只能在二年内分期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周永雄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叶杏借款共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5月25日,叶杏、周永雄重新书立《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同日,周永雄立下《欠条》给叶杏,确认拖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21000元。2016年8月30日,周永雄立下《欠据》给叶杏,确认拖欠2016年6月至8月的利息9000元。周永雄借款后,支付了2015年10月前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叶杏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月息2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叶杏主张周永雄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周永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周永雄应归还借款150000元给叶杏。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叶杏、周永雄双方确认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均为月息2分,经折算年利率为24%。叶杏请求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4000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周永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永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给原告叶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计2180元,由被告周永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广华

蔡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