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8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88号
原告彭伟,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许志海,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彭伟,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伍永愿,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彭伟、许志海诉被告伍永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本金6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伍永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伟、许志海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约定月利率0.01%,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止,经原告二人多次追讨,被告伍永愿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协议,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伍永愿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永愿在2014年经营泥头车运输生意时,认识了原告彭伟、许志海,被告想扩大经营,在2014年10月邀请两原告入伙经营泥头车运输生意,由被告提供技术和资源,原告进行融资扩大经营。期间,原告彭伟、许志海每人交了31.5万元现金给被告伍永愿当作入伙资金。两原告入伙经营后,先后各分得利润5万元。经过合伙一段时间,原告彭伟、许志海发现伍永愿将工程赚取的利润用于他自己支配开支,没有将赚取的工程利润分给他们两人,两原告极力要求被告也没有给付,因此,两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并要被告归还63万元本金。2015年8月,经三人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关系,返还合伙资金63万元给原告两人,因当时没有即时返还,三人便以借据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被告在2015年8月29日写下借据明确确认:“被告伍永愿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到原告彭伟、许志海人民币63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利率按0.01%计算”。债务关系确认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后经两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没有返还欠款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泥头车运输生意,已达成了相互合伙的口头协议,并口头约定了合伙出资数额、技术、盈余分配等事项。后因合伙失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以借据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伍永愿应该对其欠下两原告的欠款进行清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本金63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伍永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630000元给原告彭伟、许志海。并从2015年8月29日起以6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1%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伍永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超
二0一七 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