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9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90号
原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潘献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沛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良、林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维保费、工程款共156890元给原告,十天内付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保养被告的消防灭火设施及给水系统,保养时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维保费用75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陶瓷厂安装消防设备,工程完成后经验收结算工款,被告应支付工款141890元(压力表3只×60元/只、DN150闸阀2只×150元/只、DA150管20米×50元/米、管喷淋头739只×190只元/只)。上述两项维保费、工款共21689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工款60000元,尚欠156890元拖着不支付,经多次追讨未果。
原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2、工程保养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养合同,
工程保养费用75000元。
3、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和人工报价表,证明原、被告双
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结算依据。
4、工程量清单,证明安装工程验收依据。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保养合同》,由原告负责保养被告的消防灭火设施及给水系统,保养时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维保费用75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消防安装工施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陶瓷厂安装消防设备,工程完成后经验收结算工款,被告应支付工款141890元(压力表3只×60元/只、DN150闸阀2只×150元/只、DA150管20米×50元/米、管喷淋头739只×190只元/只),上述两项维保费、工程合同款共2168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消防设备安装、消防灭火设施及给水系统保养。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000元,至今尚欠15689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追收也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并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了消防设备安装、消防灭火设施及给水系统保养义务,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至起诉时还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显属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6890元工程款给原告广州华安消防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8.90元,由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超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