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8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86号
原告:陈媚,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谢福广,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邱美连,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陈媚与被告谢福广、邱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35100元(计至2017年4月1日止,其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8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得利息24500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购销部取货折款及收取部分利息共计185000元,尚欠借款本息26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则在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延期,被告未如期还款。
被告谢福广、邱美连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媚与被告谢福广是朋友关系,谢福广与邱美连是夫妻。2008年3月8日,被告谢福广、邱美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得的利息为245000元。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购销部取货折款及收取部分利息共计18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息26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2017年3月20日,根据申请人陈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5322财保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谢福广所有的位于郁南县大堤二路XX号房屋在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重新确认,且原告提供了被告谢福广、邱美连亲笔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福广、邱美连返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从2008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谢福广、邱美连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福广、邱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止)给原告陈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3.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4683.25元,由被告谢福广、邱美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福广、邱美连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