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3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38号
原告:卢周秦,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李汉珍,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卢周秦与被告李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周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周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到现金4000元,并于2016年4月20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年底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分文不还,至今仍拖欠原告4000元。
被告李汉珍未作答辩。
被告李汉珍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汉珍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卢周秦借到现金4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汉珍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确认了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年底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借款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5月15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汉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卢周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汉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