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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49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492号 更新时间:2017-08-02 16:57:2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92号

原告:梁剑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程震宇(曾用名程锦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梁剑钊与被告程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震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剑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程震宇未作答辩。

被告程震宇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剑钊与被告程震宇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程震宇向原告梁剑钊借款现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程震宇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借款5500元,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震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5500元给原告梁剑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震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