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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2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27号 更新时间:2017-08-02 16:57:2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27号

原告:张少媛,女,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钟思月,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钟常德,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常志,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钟常志,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林晓斌,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广结,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与被告林晓斌、陈广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常志及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斌、陈广结、中保云浮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8975.92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5时15分,林晓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ZR1XX号二轮摩托车(载林昌)由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沿亨茂花园往郁南县蔡朝焜纪念中学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教育路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钟金水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钟金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斌、钟金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3786元、丧葬费36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856.8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8975.92元,以上损失共240248.72元。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8975.92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被告林晓斌、陈广结应赔偿60636.4元给原告。原告已与被告林晓斌、陈广结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本案不请求被告林晓斌、陈广结赔偿、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痛失亲人,被告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中保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摩托车驾驶人林晓斌经检查未依法取得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即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等相应法律法规,我司作出赔偿后应保留追偿的权利,且我司仅在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有关损失。对于医疗费,我司仅在医疗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我司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我司不予赔偿,且对作出赔偿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林晓斌、陈广结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5时15分,林晓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ZR1XX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林昌)由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沿亨茂花园往郁南县蔡朝焜纪念中学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教育路路段时,与钟金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金水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斌、钟金水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林昌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6.74元。同日,钟金水转至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用去医疗费7839.18元。

粤WZR1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广结,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林晓斌。该车在中保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钟金水(1937年2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与张少媛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儿子钟常德、钟常志和女儿钟思月,均已成年。林晓斌与陈广结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与被告林晓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林晓斌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60000元作为钟金水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收款后不再追究被告林晓斌的任何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晓斌已支付6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AF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晓斌、钟金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林昌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975.92元,有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请求钟金水的死亡赔偿金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钟金水的丧葬费应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856.8元(95.2元/天×3人×3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5. 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核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核定。

综上,本院核定钟金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240248.22元。

关于责任承担。粤WZR1X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保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钟金水死亡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故中保云浮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975.9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18975.92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款,因原告与被告林晓斌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不请求被告林晓斌、陈广结承担赔偿责任,属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林晓斌、陈广结、中保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8975.92元给原告张少媛、钟思月、钟常德、钟常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