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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3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32号 更新时间:2017-08-02 16:57:2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32号

原告: 严尧元,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梁雨锋,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曾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尧元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梁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尧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被告梁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尧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共44405.59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2.被告梁雨锋对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5时0分,被告梁雨锋驾驶粤WJR3XX号牌小型桥车由都城镇一环路经城北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北路都城镇第五小学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严尧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严尧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雨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尧元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第5腰椎椎弓峡部崩裂;2.腰椎间盘突出症;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4.多肾多发性结石并右肾肾积水;5.肝囊肿;6.病毒性乙型肝炎。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5000元治疗费,余下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出钱治疗,后因没有钱住院治疗而出院回家。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上的损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的伤情诊断及结合费用清单审核,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665.76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诉请过高,且原告的伤情未伤及器质性器官,另外病历资料也没有记载说需要加强营养。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的标准没有依据,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因本次事故单位扣罚的工资情况,依法应当按照云浮市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依据,没有相关的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相应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梁雨锋辩称,同意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郁南县中医院伤情报告书、入院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支付凭证、理疗核损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梁雨锋驾驶粤WJR3XX号牌小型轿车由都城镇一环路经城北路往城中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城北路都城镇第五小学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严尧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严尧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雨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尧元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共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用19384.79元。该院诊断原告:第5腰椎椎弓峡部崩裂、腰椎间盘突出症、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双肾多发性结石并右肾积水、肝囊肿、病毒性乙型肝炎(小三阳)。出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壹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

被告梁雨锋是粤WJR3XX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是郁南县都城环卫所工人,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郁南县都城环卫所支付了3个月的伙食费共3050元给原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严煜林护理,严煜林户籍住址为郁南县都城镇承平村委塘角二村8号。

事故发生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向郁南县中医院汇款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雨锋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严尧元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384.7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0元(100元×77天),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郁南县都城环卫所支付了305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建议,原告的误工费为6223.33元 [2600元/月÷30天×(77天+30天)-30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严煜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95.23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332.71元(95.23元/天×77天×1人)。

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40840.8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利宝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故利宝保险公司还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756.04元,合共18756.04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17084.79元(40840.83元-5000元-18756.04元),由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756.04元给原告严尧元。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7084.79元给原告严尧元。

三、驳回原告严尧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14元,减半收取计455.07元,由原告负担107.0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48.01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