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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4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41号 更新时间:2017-08-02 16:57:2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41号

原告:欧奕武,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聂桂焕,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奕武与被告聂桂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奕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眉雨,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822.24元给原告,被告聂桂焕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6时35分,原告欧奕武驾驶粤WTJ2XX二轮摩托车由建城镇细路哥果业往建城镇风流垌方向行驶,行至建城镇风流垌路段时,与由对向行驶被告聂桂焕驾驶的粤HEF8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桂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EF8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聂桂焕,向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打工,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转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379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284.5元、护理费14284.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329407.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62822.24元,共182822.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赔偿172822.24元给原告,被告聂桂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聂桂焕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保广州分公司赔偿。并且答辩人所驾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2.交通费过高。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车费凭据证明是花费了2000元的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被答辩人的伤残程度较低为八级,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及报警求助,基于以上几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多次电话及短信给答辩人威胁答辩人家人的人身安全,该行为已对答辩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要求被答辩人书面道歉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该事故对答辩人的车辆造成损坏,车辆的维修费4410元,请予以判令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范围按比例由被答辩人赔偿维修费用2387元 [(4410-1000)×70%]。六、粤WTJ2XX的车主李令妹将未经检验及没有保险的机动车交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答辩人驾驶,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EF8XX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二、对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原告客观实际伤情,原告尚未达到八级伤残。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有以下两点:1.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手术伤口已拆线,胫骨骨牵引已拆除,左膝关节可自主屈曲”,可见,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度无严重受限,完全无可能达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9.2%的程度。2.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9.31%,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9.2%,却未做任何关节活动度测量,无法全面客观真实反映原告髋关节、膝关节活动度情况,更是严重违反了鉴定规范,不应采信。三、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调整:1.医疗费含有8611.71元属于超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医保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请求过高;3.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4.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没有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应按一般护工行业50元/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明显不符合八级伤残评定标准,应重新鉴定,否则应按十级伤残评定标准。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13360.4元/年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同意赔偿;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显然过高。四、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疗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欧奕武驾驶粤WTJ2XX二轮摩托车由建城镇细路哥果业往建城镇风流垌方向行驶,行至建城镇风流垌路段时与由对向行驶被告聂桂焕驾驶的粤HEF8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欧奕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奕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桂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4526.4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被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35日,用去医疗费57065.66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下极骨折、脑室出血、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髋骨关节脱位、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及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建议:每月复查及待骨折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至少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加强邻近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因输血用去126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分别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及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43.2元。上述医疗费共63795.28元。原告由其父亲欧国成护理。

2016年11月21日,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欧奕武的鉴定委托,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奕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左侧髌骨下极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引起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原告与其父母自199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罗定市太平镇太平圩府前路4号生活,并随其父亲欧国成经营农机汽车维修。

另查明,粤WTJ2XX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令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该车的驾驶人。粤HEF8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聂桂焕。粤HE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奕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桂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63795.28元,有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出院后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随其父亲在罗定市经营农机汽车维修,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并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2379.9元(95.23元/天×130天)。

6.护理费:根据医嘱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由其父亲欧国成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欧国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即95.23元/天)计算,并酌定护理天数为130天,故核定原告护理费为12379.9元(95.23元/天×130天×1人)。

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提供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残疾赔偿金为208543.2元(34757.2元/年×20年×30%)。

9.伤残鉴定费:原告请求的2300元鉴定费有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核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322098.2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聂桂焕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聂桂焕应负30%的责任。被告聂桂焕驾驶的粤HEF8XX号车在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中保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中保广州分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202098.28元(322098.28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赔偿60629.48元(202098.28×30%)给原告。

被告聂桂焕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聂桂焕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聂桂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欧奕武。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0629.48元给原告欧奕武。

三、驳回原告欧奕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奕武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85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