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54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547号
原告:刘志生,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秀萍。
被告:何茂明,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城。
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及何茂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志生与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何茂明赔偿医疗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0时48分,驾驶人何茂明驾驶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40000kg,实载:73500kg)牵引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购买有强制责任保险)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7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志生驾驶的粤WV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型颅脑外伤;2、颈内动脉海绵窦瘘等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支付40000元合共50000元,原告至2016年12月2日已用去治疗费200000元。现原告还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今原告已无法筹款支付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不支付医疗费,被告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何茂明、全合诚运输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合法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二、原告未治疗终结,现起诉为时过早,应先予驳回,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追偿。
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粤E175XX车辆的交强险,并未承保粤E19XX挂车辆的任何保险,保单期限自2016年7月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答辩人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庆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清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志生、何茂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何茂明、刘志生、聂监洲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全电子汽车衡称重单、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郁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茂明驾驶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刘志生驾驶的粤WV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31日20时48分,驾驶人何茂明驾驶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40000kg,实载:73500kg)牵引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郁南县南江口镇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67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志生驾驶的粤WV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何茂明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何茂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生不负事故责任。
何茂明于2016年12月7日对交通事故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刘志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3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终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对该事故认定的复核。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9968.9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用去医疗费251276.21元。该院2016年11月3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右侧气胸、左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远段横断骨折、右侧锁骨中段骨折、左侧第4-6肋骨可疑骨折……。至本案庭审终结时,原告仍未治疗终结。
粤WV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广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刘志生。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全合诚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何茂明驾驶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何茂明是全合诚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茂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
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5322财保12号民事裁定:查封全合诚运输公司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和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查封价值额满40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对何茂明驾驶粤E17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19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刘志生驾驶的粤WV22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明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何茂明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生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茂明、全合诚运输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截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德庆县人民医院及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1245.1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核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先予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南海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何茂明是全合诚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茂明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全合诚运输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190000元(200000元-100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全合诚运输公司还需赔偿150000元(190000元-40000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0000元给原告刘志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6820元,由原告刘志生负担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全合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二○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