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刑初4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丈夫。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
诉讼代理人梁某乙,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丈夫。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告人梁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乙,被告人梁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郁南县桂圩镇勿坦村委勿村行走时,因妄想家人被他人杀害,遂在家中拿到一把柴刀,在村内找人报复泄愤。先后在村内将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斩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某、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属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甲、黄某赔偿医药费20623.50元、住院伙食费1108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690元,合共24461.50元。并提供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甲、黄某赔偿医药费54368元、住院伙食费51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060元,合共66528元。并提供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有如下情节:一、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梁某某在案发时患有“其他持久人格改变”,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二是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家中听到屋外传来很吵的声音,心情烦躁,就走出屋外看下侄子是否已放学回家,没有看到侄子却听到有小孩子的哭声。被告人梁某某以为其侄子及家人遭到别人杀害了,然后就回到家中的厨房拿了一把柴刀出去为他们报仇。当走到其家附近一条巷子时遇到了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举起柴刀冲向被害人黎某某,被害人黎某某见此立即转身就跑,但还是被被告人梁某某追上去用柴刀砍向头部,被害人黎某某本能地用手去抵挡时,手掌部位也被砍伤。被害人黎某某倒地后,被告人梁某某拿着柴刀继续往前走,当走到勿坦村委勿村七64号房屋前面时,见到被害人黄某某在屋门前梯级处准备打开手机,被告人梁某某“感觉”到被害人黄某某也有份参与“杀死”其家人,遂举刀砍向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被害人黄某某本能地举起双手护住头部,被告人梁某某持续砍到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后才停止。之后,被告人梁某某拿着柴刀跑上了勿坦村委勿村七64号房屋三楼一个堆放稻谷的房间藏起来,柴刀放在稻谷堆的旁边。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听到有人叫“救命呀!救命呀!杀人啦!”的声音时,从卫生间跑出屋外面察看,这时有人说那个人已跑上了你的楼顶,随即,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和另一村民上楼查找被告人梁某某。在三楼找到被告人梁某某时,被告人梁某某对他们说:“人是我杀的,你比一包毒药我食啦,不过要先比饭我食饱先”。然后,三人一齐回到一楼。这时,被告人梁某某的母亲也在一楼,被害人黄某某的丈夫就叫被告人梁某某随其母亲先回家,被告人梁某某就随其母亲一齐回家。
事发后,村民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救助电话,两被害人被及时送到了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警察把被告人梁某某从其家中带走。
经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郁公(司)鉴(法活)字[2017]02003号},被害人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郁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02号}。
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黎某某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期间由一位亲属护理,其请求赔偿在此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528元;黄某某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半天后转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一位亲属护理,出院后回郁南桂圩卫生院门诊治疗五次,其请求赔偿在此期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461.50元。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均未有对黎某某、黄某某作出过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某请求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黄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没有超出赔偿计算标准。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药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柴刀;3、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证人罗某某、王某、黄某甲、梁某甲、韦某某、黎某某、彭某、黄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害人黎某某、黄某某住院出院证明及支出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一人的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给予刑事处罚,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案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共同组成刑法上的责任能力,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责任能力的判断,实际上是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由责任年龄和精神状况确定。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视为无责任能力,其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视为限定责任能力人,只对法律规定的罪名承担刑事责任。若在行为时精神状况有问题,视其精神状况确定责任能力,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视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若在行为发生时精神状况有问题,视其精神状况确定责任能力。被告人梁某某从年龄上已是完全责任能力人,但在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发生时,精神状况出现问题,经司法鉴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从侦查阶段开始至公诉阶段、审判阶段都是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应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有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黄某某请求被告人梁某某及其监护人梁某甲、黄某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公民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是由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确定。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因被告人梁某某未结婚,所以其父母梁某甲、黄某成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因被告人梁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虽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不能等同于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但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考虑并不相悖。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黄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665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24461.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梁某某作案用的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份,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力
审 判 员 黄文寿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