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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53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53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都城镇一环路凯旋宾馆对出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5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病历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综合报告、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