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6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华,该行职员。
被告:陈钧强,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洪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金荣,男,193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欧伟仙,女,193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骆月坚,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火玲,女,200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骆月坚(陈火玲的母亲),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与陈钧强、陈洪强、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钧强、陈洪强、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钧强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51.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洪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在继承保证人陈镇强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钧强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陈洪强及被告骆月坚的丈夫陈镇强(已病故)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陈钧强发放最后1笔借款,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9月2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51.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保证人陈镇强于2014年3月23日病故,被告陈金荣与其是父子关系,被告欧伟仙与其是母子关系,被告骆月坚与其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火玲与其是父女关系。
被告陈钧强、陈洪强、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未作答辩。
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7日,陈钧强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陈镇强、陈洪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7月30日,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陈钧强(借款人)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9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陈钧强、陈镇强、陈洪强组成,陈镇强、陈洪强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农行郁南支行于2012年7月24日向陈钧强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期2013年1月23日。截止2016年9月21日,陈钧强尚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51.15元。保证人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催收无果,农行郁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陈镇强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骆月坚是陈镇强的妻子,陈火玲是陈镇强的女儿,欧伟仙是陈镇强的母亲,陈金荣是陈镇强的父亲。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陈钧强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陈钧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镇强、陈洪强在陈钧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一栏及陈钧强与农行郁南支行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农行郁南支行与陈钧强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陈钧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陈镇强、陈洪强有义务对陈钧强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郁南支行请求陈洪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陈镇强病故,被告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作为陈镇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镇强遗产的范围内对陈钧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陈洪强、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陈钧强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钧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为6851.1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借款人陈钧强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洪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金荣、欧伟仙、骆月坚、陈火玲在继承陈镇强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8元,由被告陈钧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陈钧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