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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72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722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7:3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722号

原告:杨维文,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谢宇锋,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杨维文与被告谢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宇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维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宇锋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杨维文。2.被告谢宇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每月利息为2000元;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本金总额的0.3%支付赔偿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宇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维文与谢宇锋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杨维文与谢宇锋签订《借款合同》,谢宇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维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本金总额的0.3%支付赔偿金。同日,杨维文现金支付50000元给谢宇锋,谢宇锋立下《借据》交杨维文收执。谢宇锋借款后,没有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杨维文经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维文确认谢宇锋借款后支付了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杨维文主张谢宇锋向其借款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谢宇锋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杨维文。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杨维文与谢宇锋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经折算年利率为40%,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逾期利率,双方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本金总额的0.3%支付赔偿金;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庭审中,杨维文确认谢宇锋借款后支付了利息3000元,杨维文请求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维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宇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维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谢宇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