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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47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47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云浮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第一工程部法人代表,户籍地址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苏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下半年,西气东输广州至南宁干线郁南县甲镇的管道工程建设基本完成,时任甲镇镇长曾某某(另案处理)为了非法占有工程剩余款项,遂指使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其本人及亲属共七人的身份证和银行账户复印件,然后由曾某某交给甲镇征地组工作人员虚构租地及青苗补偿款,共计套取人民币735855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该款后全部提现交给曾某某使用。

(二)2013年12月,曾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以西气东输“应急工程”名义,为其虚开工程发票以套取公款。被告人朱某某以其本人及其儿子朱某甲的名义虚开了三份金额共计136000元的工程发票,给郁南县甲镇西气东输工程建设指挥部冲账。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该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二的工程挂靠费用2720元以及已垫付的税款外,将剩余款项全部交给曾某某。

2015年2月,曾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以西气东输“应急工程”名义,为曾某某虚开了三份金额共计126500元的工程发票,到郁南县甲镇西气东输工程建设指挥部冲账。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该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二的工程挂靠费用2530元及已垫付的税款外,将剩余款项全部交给曾某某。

(三)2011年至2013年,曾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某以甲镇“一事一议”工程名义套取公款。被告人朱某某根据曾某某提供的工程名称及金额,到税局开具了31单工程发票向郁南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申请补贴,共计套取“一事一议”财政补贴184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收到该工程款后,扣除百分之二的工程挂靠费用36880元及已垫付的税款外,将剩余款项全部交给曾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曾某某共计套取公款2842355元,其个人所得42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42130元赃款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暂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1年至2015年甲镇“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付款情况表、甲镇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省、市、县奖补资金划拨汇总表、虚套应急工程款相关发票联、云浮市基础工程公司郁南县第一工程部账户交易流水、经辨认的书证、户籍资料、曾某某立案决定书、任职资料、关于朱某某一案复印件材料来源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年-2015年甲镇一事一议项目资金付款情况表、证人曾某某、周某某、朱某甲、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丙耀、黎某某、严某某、周某甲、谢某某、陈某丙、李某甲、袁某某、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被告朱某某的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案发后亦能积极退赃,是初犯,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便利,通过虚列被征(租)土地、虚列工程项目,套取国家征(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或政府补助资金共计28423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贪污犯罪中,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只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在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少,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分得的赃款较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2016年5月15日,曾某某在被办案机关问话时已供述了伙同朱某某共同套取青苗补偿款的贪污行为,并对相关套取青苗款的虚假资料进行了辨认指证,在这样情况下办案部门在2016年5月23日找朱某某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朱某某才交代了相关的犯罪事实。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自首。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案发后亦能积极退赃,是初犯,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朱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低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均属实,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并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赃款42130元由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 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