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5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是郁南县某镇党委委员,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梁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郁南县某镇党委委员,在负责郁南县某镇村级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以下简称“一事一议”)工作的过程中,受时任郁南县某镇党委书记曾某某的安排,伙同朱某某通过虚列郁南县某镇某村公路改造工程等10项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515000元。套取515000元之后,由朱某某将扣除了税费后的款项提现交给曾某某。
二、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作的过程中,受时任郁南县某镇党委书记曾某某的安排,伙同谢某某通过虚列郁南县某镇某村自来水改造工程等4项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250000元。套取250000元之后,由谢某某将扣除了税费后的款项提现交给曾某某。
三、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负责“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作的过程中,受时任郁南县某镇党委书记曾某某的安排,伙同谢某某通过虚列郁南县某镇某篮球场建设工程等4项工程,从“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资金中套取工程款共计170000元。套取款项之后,由谢某某将扣除了税费后的150000元提现交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扣押清单、工程合同书、验收报告、发票、财政奖金支付相关凭证、专项资金支付申请表、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曾某某、朱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卢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岑某某、黎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陈某乙、严某某、郑某某、黄某某、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梁家栋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退出了赃款,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该按150000元计算。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通过虚列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方式,套取财政奖补资金共计9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受他人安排而参与套取公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退出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询问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接受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以其共同故意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数额应该按150000元计算,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留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