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5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孟家拉”,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蒙九”、“亚蒙”,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郁南县某镇某大道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某商店用扑克做“三公”开船大吃小的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共约28000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获利2000元,李某某获利1300元,梁某某、梁某各获利2600元,张某某获利5000元,其余盈利用于派发赌客红包。2016年2月13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参赌的二十多个参赌人员抓获。
被告人梁某某、梁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李某丁、蔡某甲、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丙、黄某丁、候某某、李某戊、张某某、王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余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梁某戊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2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违法所得1300元、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2600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