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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54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54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亲属到郁南县某屋背山扫墓,被告人谢某某用燃着的香枝点燃鞭炮,鞭炮向周边弹射后引起山火。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鉴定:过火有林面积75亩,过火林木立木蓄积为81.7立方米,折算出材量54.1立方米。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山火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为5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18000元给被烧林木的农户作为赔偿损失,并取得相关农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立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林某某、周某某、谢某丁、谢某戊、谢某申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林地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事后与被烧林木的农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失火造成的损失较少,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