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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63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63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中专文化,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学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吴某某在其位于郁南县某路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余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净重量为0.02克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均对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及自制吸毒工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学生证、毕业生推荐表、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重量检定结论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是尚未毕业的在读学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管制刑。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梁 少 芝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文

二O 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