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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刑初70号

文书:(2017)粤5322刑初70号 更新时间:2017-08-22 09:38:2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啊珠”、“波珠”、“波仔”,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关押在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晚上,吸毒人员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郁南县某村交易。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郁南县某村将两小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梁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43克,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作案用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0.43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线索来源、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存涉案金额的回执、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内容、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文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照片、尿检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0.43克毒品,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作案用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和毒资100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力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少 云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