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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2民初1462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462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08:30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462号

原告:姚梓锋,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锦泉,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姚梓锋与被告覃锦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梓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锦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锦泉赔偿医疗费346260元、残疾赔偿金1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8374.63元、护理费53120元、营养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共616084.63元的70%即431259.2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1时10分,被告覃锦泉驾驶粤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骆洪钊、姚梓锋,由封开县平凤镇往郁南县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平凤镇广梧高速连接线路段,车辆越过中心线实施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吴旺驾驶的桂R67291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被撞回原行驶车道后再与后方由钟一平驾驶的桂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覃锦泉、姚梓锋受伤,骆洪钊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交警认定覃锦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一平、骆洪钊、姚梓锋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0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

被告覃锦泉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锦泉赔偿医疗费346260元(351760.01元减除保险公司赔偿5500元)、残疾赔偿金136120元(13360元/年×20年×60%已减除保险公司赔偿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误工费28374.63元(31195元/年÷365天×332天)、护理费53120元(332天×80元/天×2人)、营养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合共616084.63元的70%即431259.24元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10分在封开县平凤镇广梧高速连接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覃锦泉、姚梓锋受伤,骆洪钊死亡及三车损坏和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入院记录、放射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姚梓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和伤情、需做手术等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姚梓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受伤的伤势、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等情况。

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6、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7、(2016)粤12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费用已经核定认定及判决情况。

被告覃锦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骆洪钊身故,姚梓锋重伤,自己本人也重伤,因本人的家庭经济条件很差,自己的医疗费也是东借西筹才能勉强可以保住自己的性命,日后就算好了也属于伤残需要家人的照料,家庭也因我医治而借下巨额债务,根本无能力承担姚梓锋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覃锦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1时10分,被告覃锦泉驾驶粤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骆洪钊、原告姚梓锋由广东省封开县平凤镇往广东省郁南县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封开县平凤镇广梧高速连接路段,车辆越过中心线实施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吴旺驾驶的桂R67291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被撞回原行驶车道后再与后方由钟一平驾驶的桂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覃锦泉、原告姚梓锋受伤、骆洪钊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13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锦泉负主要责任,吴旺负次要责任,原告姚梓锋、骆洪钊、钟一平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广西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缺损、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4月30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梓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缺损、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完全丧失功能,评定为五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该事故经广东省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锦泉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旺承担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钟一平、骆洪钊、原告姚梓锋不负事故责任。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46260元、残疾赔偿金1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8374.63元、护理费53120元、营养费40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616084.63元,由被告覃锦泉负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赔偿431259.24元给原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可按双方认同的数额认定。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锦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梓锋431259.24元。

二、驳回原告姚梓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8.88元,由被告覃锦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884.44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