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151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511号
原告:谢水平,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锦清,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平,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伟清,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志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谢桂平,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建佳,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发平,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国平,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水平、谢锦清诉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谢桂平、谢建佳、谢发平、谢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平、谢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炳雄,被告谢伟清及其与被告谢伟平、谢志华、谢桂平、谢建佳、谢发平、谢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被损毁财物损失7377元给原告;二、判令七被告共同补偿原告为修复被毁坏的厨房、挡土墙、围墙需多支出的费用2000元;三、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47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中午、同月24日下午,七被告纠集数十名村民,将原告谢锦清建造的厨房拆毁,将挡土墙毁坏,将五棵果树砍掉;又将原告谢水平的围墙、排水沟渠砸毁。经郁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7377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先后数十次到河口镇政府、河口派出所、郁南县公安局、云浮市公安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郁南县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上访、起诉,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为此,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等的损失,其中交通费为1600元(40元/天×20天×2人),误工费为3157元(28812元/365天×20天×2人),另外,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修复被毁坏的厨房、挡土墙、围墙、排水沟渠需多支出的费用2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被毁坏的物品损失经鉴定价值为7377元的事实。
4、照片1组,证明原告厨房、围墙、挡土墙被损坏的状况。
5、照片2组,证明被告在原告被损毁财物现场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因毁坏原告财物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7、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谢桂平不起诉的事实。
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被告后向法院撤诉的事实。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7377元是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出的,而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发布的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刑事案件中其故意毁坏的具有实物形态的价格损失的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机关、价格机关(简称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7377元根本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撑。2、若以7377元作为赔偿金额,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日将7377元汇入法院账户;3、原告提出的修复费2000元和交通费、误工费4757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已将7377元汇入郁南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郁南县河口镇河口寨村委白银前村村民谢品佳户与谢建佳户因土地界至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村民不满。2014年6月23日中午,七被告纠集数十名村民,将原告谢锦清建造的厨房拆毁,后又将挡土墙毁坏,将果树砍掉;同年6月24日下午,七被告又将原告谢水平的围墙、排水沟渠砸毁。经郁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7377元。
另查明,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损毁原告的财物价值共7377元,分别对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作了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于2016年11月3日将赔偿款项7377元汇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七被告故意毁坏两原告的财物,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郁价鉴字[2014]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请求财产损失的依据,且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原告的损失为7377元。因此,七被告应赔偿两原告被毁坏财物损失7377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法律优先适用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复费2000元的问题。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的损失已包含修复所需的费用,被告已就原告的损失折价赔偿,不再承担修复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4757元的问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到有关部门走访及到法院起诉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走访的合理性、合法性及起诉所需时间,酌定误工费按每人3天计算。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为473.62元(28812元/年÷365天×3天×2人);对于交通费的计算,综合考虑原告走访的合理性、合法性及走访路程的远近,另外原告到法院起诉亦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两被告支出交通费也按3天计算,每人每天交通费支出50元,交通费为300元(50元/天×3天×2人),故误工费、交通费共为773.6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8150.62元(7377元+773.6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所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谢桂平、谢建佳、谢发平、谢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8150.62元给原告谢水平、谢锦清(其中7377元被告已汇入本院账户,由本院退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谢水平、谢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36元,由被告谢伟平、谢伟清、谢志华、谢桂平、谢建佳、谢发平、谢国平负担50元,原告谢水平、谢锦清负担103.3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3.3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