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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5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08:30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89号

原告:何友才,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森荣,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何友才父亲。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河口镇和都村委会和都村民小组荔枝塘。

法定代表人:廖志峰。

原告何友才诉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才的委托代理人何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购买红砖款116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订购红砖90000块,价格0.27元/块,总价款为24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红砖款243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给原告作为凭证。订购红砖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47000块红砖,余下43000块红砖一直未供应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金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证明购买红砖数量情况。

3、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组成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订购红砖90000块,价格0.27元/块,总价款为243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红砖款243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卡给原告作为凭证。销售卡卡号为08603,销售卡上载明持卡人为何有才,订砖数量为玖万块。订购红砖后,被告向原告提供47000块红砖,余下的43000块红砖一直未供应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退还红砖款11610元给原告。

另经查,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卡为一式两联,一联由买主收执、另一联由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存底。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一系列债务纠纷后,郁南县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曾到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提取了相关的销售卡,经该中心核实,何友才的销售卡(由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留存联)在中心有存底。

本院认为,销售卡属于出卖方向买受方出具的用以提货的手续和证明,销售卡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属性,按通常交易习惯,买受方先支付货款,出卖方出具销售卡交由买受方。现原告持有被告方开具的销售卡,虽该销售卡未有被告公司盖章,但经本院调查,销售卡由被告公司留存联在郁南县河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有存底,可以确认该销售卡是真实的,故应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货款给被告。对于支付货款的数额,按销售卡上载明订红砖数为90000块,在(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135号案中认定了同期红砖价款为0.3元/块,对原告主张红砖价款为0.27元/块,共支付24300元货款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当事人一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90000块且支付了24300元货款,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只向原告提供47000块红砖,余下的43000块红砖一直未供应给原告,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现已停产,不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解除,被告应将未供应给原告的红砖43000块的折价款1161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11610元给原告何友才。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郁南县金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5.13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