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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3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30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08:30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30号

原告:刘梓浩,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雪梅,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受害人江忠全的妻子。

被告:江某彬,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受害人江忠全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凌雪梅,是其母亲。

被告:江某清,女,201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受害人江忠全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凌雪梅,是其母亲。

被告:蒙结英,女,193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是受害人江忠全的母亲。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忠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刘梓浩与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江忠全遗产份额内赔偿医疗费218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675.21元、护理费1282.0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营养费7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共61013.28元减除交强险不分责任赔偿原告占值的41970.8元,余下的17242.48元按责任承担即被告占(17242.48元×70%)=12069.74元+41970.8元,即被告合共赔偿54040.5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7时30分,驾驶人江忠全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安县白石镇往郁南县宋桂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2线56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梓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忠全、刘梓浩受伤,其中江忠全受伤后经送云安县白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郁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忠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梓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鼻骨骨折;4、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8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梓浩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由于江忠全在该事故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护理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情况。

3、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受伤伤情等情况。

4、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6、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江忠全醉酒驾驶的事实。

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答辩认为: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过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法院按标准核准计赔,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应计赔,请法院驳回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7时30分,驾驶人江忠全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安县白石镇往郁南县宋桂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X472线56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刘梓浩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忠全、刘梓浩受伤,其中江忠全受伤后经送云安县白石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郁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忠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梓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多发性骨折、3)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伤;3、鼻骨骨折;4、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医嘱:……2、注意休息四周;3、避免剧烈运动,适当加强营养……。2016年11月18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梓浩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多发性骨折,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死者江忠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江忠全,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死者江忠全的遗产继承人有蒙结英(江忠全的母亲)、凌雪梅(江忠全的妻子)、江某彬(江忠全的儿子)、江某清(江忠全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忠全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梓浩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21885.2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的计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3675.21元。原告属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85.47元/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43天(住院15天+休息四周即28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误工费为3675.21元(85.47元/天×43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82.05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护理费为1282.05元(15天×85.47元/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75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建议原告适当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营养费不应计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和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到外地就医,交通费是确实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213.28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江忠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078.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078.06元(包括误工费3675.21元、护理费1282.05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14135.22元(58213.28元-44078.0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9894.65元(14135.22元×70%)给原告,因受害人江忠全已死亡,故四被告应当在继承死者江忠全的遗产份额范围内赔偿53972.71元(44078.06元+9894.65元)给原告。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在继承死者江忠全的遗产份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3972.71元给原告刘梓浩。

二、驳回原告刘梓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凌雪梅、江某彬、江某清、蒙结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