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49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499号
原告:梁燕群,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被告:王鹏,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梁燕群诉被告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财保云浮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24.9元、摩托车维修费265元,合共1789.9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王鹏对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2时OO分,被告王鹏驾驶粤某号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购买强制保险)由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路往工业园牌坊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飞凤车站花坛路段时,与从都城镇牛圩河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由原告梁燕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燕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王鹏、梁燕群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并没有给付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4.9元、摩托车维修费265元,被告未赔偿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3、郁南县中医院DR、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伤势情况。
4、郁南县中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情况。
5、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支出维修费的情况。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司仅承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损失。另原告无提供我司承保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和驾驶人王鹏的有效驾驶证件,无法核实证件是否有效,若证件无效则不属我司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1、关于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关于摩托车财产损失部分,仅提供一张手写收据,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1524.9元。
另查明,被告王鹏驾驶的粤某号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燕群、王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1524.9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鹏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鹏驾驶的粤某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24.9元给原告。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鹏、财保云浮分公司共同赔偿问题。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由财保云浮分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鹏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梁燕群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人,且车辆损失未经有资质部门进行评估,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燕群1524.9元。
二、驳回原告梁燕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