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57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支行职员。
被告王宪章,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盛德芝,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骆汝锋,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王宪章、盛德芝、骆汝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献民、罗建新,被告王宪章、盛德芝、骆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宪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5488.15元、利息30794.86元,拖欠本息共306283.01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盛德芝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宪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骆汝锋对被告王宪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宪章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宪章、盛德芝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1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宪章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3962.55元、利息37894.31元,本息共计301856.86元(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从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对此,三被告均没有意见。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王宪章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22212071883762)。同一日,被告王宪章和被告盛德芝在郁南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5322312070901727(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宪章先后发放了人民币贷款共559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王宪章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盛德芝是被告王宪章的配偶,其清楚被告王宪章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盛德芝在借款申请表上也署名以作声明。故此,被告盛德芝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宪章、被告盛德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物房产上设定抵押权为被告王宪章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郁南县房管局提交了一份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此,被告王宪章应该对自己的逾期贷款承担责任。被告骆汝锋在被告王宪章的贷款申请表上作为保证人,并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向被告王宪章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王宪章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骆汝锋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王宪章、盛德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王宪章、盛德芝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骆汝锋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称如果是在担保期间内,因被告王宪章、盛德芝向原告的借款是有房屋作抵押的借款,若抵押物变卖后的款项还不足还清借款时,愿意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骆汝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宪章、盛德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5点诉讼请求,请求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只举证了其中支出的诉讼受理费发票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的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骆汝锋辩称如果是在担保期间内,因被告王宪章、盛德芝向原告的借款是有房屋作抵押的借款,若抵押物变卖后的款项还不足还清借款时,愿意对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汝锋辩称理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宪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3962.55元及利息37894.3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从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盛德芝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宪章如不能按判决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宪章、盛德芝房屋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骆汝锋对被告王宪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王宪章不能按判决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宪章、盛德芝房屋抵押物的价款尚不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对不足清偿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7.12元,由被告王宪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超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