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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7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79号 更新时间:2017-10-16 14:10:33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支行职员。

被告邱永强,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国珍,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余浩坤,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邱永强、林国珍、余浩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献民、罗建新,被告邱永强、林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浩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永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899. 52元及利息13398. 69元,本息合计共156298. 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林国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邱永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余浩坤对邱永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邱永强在开庭前归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变更了第1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永强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7929.52元及利息17634.28元,本息合计共145563.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邱永强、林国珍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邱永强为种植沙糖桔和桉树,需资金购买肥料,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种植沙糖桔。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强、被告林国珍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余浩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浩坤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邱永强共从原告支用2笔贷款共15万元,目前2笔贷款均已逾期多时,截止2017年4月10日邱永强在原告2笔贷款结余本金142899.52元,利息13398.69元,本息合计共156298.21元。具体支用情况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邱永强向原告申请支用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肥料。经原告审批同意后,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向其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7年4月10日邱永强该笔贷款已逾期351天,拖欠本金72899. 52元,拖欠利息6886.86元,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9786.38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邱永强在贷款额度内向原告再次支用贷款7万元,贷款用于扩大种植,经原告审批同意后,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向其发放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利率为7.65% ,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17年4月10日邱永强该笔贷款已逾期320天,拖欠本金70000元,拖欠利息6511.83元,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76511.83元。被告林国珍是被告邱永强的配偶,其清楚被告邱永强的借款是用于种植沙糖桔的经营投入,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林国珍也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署名承诺:以家庭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告林国珍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浩坤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9908Q615042810197),承诺对原告向被告邱永强发放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被告邱永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浩坤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邱永强、林国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强、林国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4点诉讼请求,请求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只举证了其中支出的诉讼受理费发票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的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浩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永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7929.52元及利息17634.2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从2017年7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林国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邱永强的(上述判决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余浩坤对(上述判决一)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2.98元,由被告邱永强负担1605.63元,原告负担10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文超

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