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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52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529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0:1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529号

原告:钟东庆,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陈冠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钟东庆与被告陈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东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冠华返还借款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冠华返还借款3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款约定在2016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陈冠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东庆与被告陈冠华是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45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7年5月10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东庆起诉主张被告陈冠华向其借款45000元,提供有被告陈冠华书立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钟东庆要求被告陈冠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冠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钟东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陈冠华负担36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