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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60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600号 更新时间:2017-09-08 16:10:16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600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春风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洛枝,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明,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八英兰,女,汉族,1966年10月5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杨伟林,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八英兰、杨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霞,女,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八英兰、杨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旺,男,汉族,1944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春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春风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洛枝、八英兰、杨伟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春风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洛枝与被告八英兰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在2014年6月10日后无效。2.判令被告杨洛枝、被告八英兰、杨伟林返还强占的山林给原告。3.判令被告杨洛枝、被告八英兰、杨伟林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返还山林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年占用费1200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为2900元)。4.判令被告杨洛枝、被告八英兰、杨伟林返还从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以法院核定为准,暂定为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集体所有的山林,第一轮承包期自198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共30年。被告蔡洛枝的父亲杨金泉是原告方的村民,生于1922年。1984年,杨金泉与杨辉洪(1967年出生)、杨奀妹(1970年4月2日出生)是一户人家,承包了原告的两块山林,其中一块山林位于春风村社根至屋角埝林地(又叫山粒),四至范围为:东至去鲤鱼坪岭咀为界,南至界顶分水为界,西至大历林场火路为界,北至河边为界,面积约150亩;另一块山林位于春风屋门口人行路至黄鳝埝(山粒)蛇头一棵草分水林地,四至范围为:上至界项,下至坑底河边,左至行人路为界(与杨伟棠山场相连),右至杨柏生兄弟自留山,面积约80亩。杨尖妹于1991年嫁到郁南县南江口镇古逢村委会高塘村,户口迁出。杨辉洪有精神疾病,于1992年失踪。杨金泉于2006年7月21日去世。2007年7月1日,蔡洛枝与原告的村民八英兰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约定由八英兰承包原来由杨金泉承包的两块山林,承包年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0日,租金6000元/年,蔡洛枝与八英兰双方当时并没有将《承包山地合同书》告知原告。八英兰承包后,与其丈夫杨伟林共同经营被告承包的山林,领取国家给予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2014年6月25日,八英兰与杨伟林一家户口迁出原告集体,并到郁南县都城镇新城村委会永兴村5号居住生活。两块山林的承包期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山林返还给原告,以便于原告在集体成员中重新进行承包分配。三被告拒绝返还山林给原告,并且继续冒领补助。原告多次到镇、县两级相关政府部门投诉要求督促三被告返还山林给原告。原告还投诉到省委巡视组。这些投诉都因被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而没有解决原告山林被侵占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蔡洛枝在第一轮承包期198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内有继承权,但超过承包期后,即2014年6月10日以后因三被告、杨奀妹都已经不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三被告、杨奀妹都没有资格对原告的山林进行土地承包。杨辉洪又已经失踪多年。因此原告有权收回山林重新发包。三被告侵占原告的山林和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本案中,春风村民小组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春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春风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郁南县建城镇东坑村民委员会春风村民小组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6.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