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5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址:广东省郁南县,现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郁南县宋桂镇茆岭村委福寿村大山湾祭拜祖坟时燃放炮竹,不慎引起山火。山火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积极救火并叫其他人帮忙救火。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对该山火火烧迹地损毁情况进行鉴定:该山火造成过火迹地有林面积34.2亩,折合2.28公顷。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所烧毁的林地林木属于郁南县宋桂镇茆岭村委会。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支付了扑火费3700元。被告人谢某某的妻子与宋桂镇茆岭村委会达成谅解书,被告人主动承担补种树苗,村委会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提取笔录、照片、火情记录表、协议书、打火人工支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黎某某、谢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林地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失火后能积极扑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谢某某在失火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造成的损失较少,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卢锦光
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锋
